生豬屠宰檢驗和檢疫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項工作。屠宰檢驗包括違禁物質檢測、藥物殘留檢測、肉品品質檢驗、動物疫病檢查等 內容;屠宰檢疫僅是在判定動物及動物產品是否有規定動物疫病后作出行政許可。 2004年 我國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 2007年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對《動物防疫法》進行了修訂,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取消了原“兩廠”自檢的規定,設定屠宰檢疫 為一項行政許可,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不能再委 托企業自檢。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 明,加施檢疫標志。 2007年 農業部廢止了《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 2010年 制訂了《生豬屠宰檢疫規程》。此時,肉品品質檢驗仍由企業按照商務部門的規定實施。 2013年 商務部生豬定點屠宰監督管理職責劃入了農業部。依據《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要求,按照編制部門對農業畜禽屠 宰環節質量安全監管職責由農業部門承擔。至此,生豬的屠宰檢疫、肉品品質檢驗等均由農業部門監管。執法實踐中,地方農業主管 部門往往會將肉品品質檢驗監管的職責委托給下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生豬屠宰檢疫規程》 1.適用范圍 本規程規定了生豬進入屠宰場(廠、點)監督查驗、檢疫申報、宰前檢查、同步檢疫、檢疫結果處理以及檢疫記錄等操作程序。 本規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豬的屠宰檢疫。 2.檢疫對象 口蹄疫、豬瘟、高致病性豬藍耳病、炭疽、豬丹毒、豬肺疫、豬副傷寒、豬Ⅱ型鏈球菌病、豬支原體肺炎、副豬嗜血桿菌病、絲 蟲病、豬囊尾蚴病、旋毛蟲病。 3.檢疫合格標準 3.1 入場(廠、點)時,具備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3.2 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3.3 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3.4 履行本規程規定的檢疫程序,檢疫結果符合規定。 4.入場(廠、點)監督查驗 4.1 查證驗物 查驗入場(廠、點)生豬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 4.2 詢問 了解生豬運輸途中有關情況。 4.3 臨床檢查 檢查生豬群體的精神狀況、外貌、呼吸狀態及排泄物狀態等情況。 4.4結果處理 4.4.1 合格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證物相符、畜禽標識符合要求、臨床檢查健康,方可入場,并回收《動物檢疫合格證 明》。場(廠、點)方須按產地分類將生豬送入待宰圈,不同貨主、不同批次的生豬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條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4.5 消毒 監督貨主在卸載后對運輸工具及相關物品等進行消毒。 5.檢疫申報 5.1 申報受理 場(廠、點)方應在屠宰前6小時申報檢疫,填寫檢疫申報單。官方獸醫接到檢疫申報后,根據相關情況決定是否 予以受理。受理的,應當及時實施宰前檢查;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5.2 受理方式 現場申報。 6.宰前檢查 6.1 屠宰前2小時內,官方獸醫應按照《生豬產地檢疫規程》中“臨床檢查”部分實施檢查。 6.2 結果處理 6.2.1 合格的,準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6.2.2.1 發現有口蹄疫、豬瘟、高致病性豬藍耳病、炭疽等疫病癥狀的,限制移動,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和《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生物安全處理規程》(GB16548)等有關規定處 理。 6.2.2.2 發現有豬丹毒、豬肺疫、豬Ⅱ型鏈球菌病、豬支原體肺炎、副豬嗜血桿菌病、豬副傷寒等疫病癥狀的,患病豬按國家 有關規定處理,同群豬隔離觀察,確認無異常的,準予屠宰;隔離期間出現異常的,按《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生物安全處理規 程》(GB16548)等有關規定處理。